multiple_choice 2020年
刑法
难度:3
甲伙同乙窜至某地铁路干线上,用携带的扳手、压力钳等工具将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42块60kg型鱼尾板拆下盗走,共计价值人民币4914元。随后二人拨打A公司工作人员丙的手机,让丙第二天来“收货”。第二日,丙来得到甲、乙二人住处,以4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42块鱼尾板收购。甲将赃款中的2000元分给乙,其余赃款被其挥霍。事后查明,该铁路干线因鱼尾板被拆盗,造成停车延时损失人民币70,000元。关于本案,下列说法正确的是?
选项
A. 甲、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,金额为4400元
B. 甲、乙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✓ 正确答案
C. 丙的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 ✓ 正确答案
D. 丙与甲、乙构成共同犯罪
答案 BC
📝 解析
甲、乙二人将价值人民币4914元的鱼尾板拆下盗走,构成盗窃罪,数额应为4914元,不能将较低的销赃价格认定为盗窃数额,故A项错误。鱼尾板是铁路设施的一部分,二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施,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,引起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,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,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,二人的行为触犯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,应从一重罪处罚,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,故B项正确。丙明知甲、乙手中的鱼尾板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,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,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故C项正确。丙与甲、乙事先并无通谋,不构成共同犯罪,故D项错误。
相关知识点
犯罪盗窃处罚司法明